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义务。
第四条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搜集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涉及突发公共事件等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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