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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东升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各职能部门、村,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主动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主动公开的内容 

(一)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有: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 

3、反映各职能部门、村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二)各职能部门、村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2、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13、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1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三)各村委会应当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1、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县(区)、乡()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各村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各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利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1、公开栏、公报; 

2、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 

3、新闻发布会、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形式。必要时,可以邀请公众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4、各级各类档案馆(室)以及各职能部门、设立的查阅服务室(点)、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5、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地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主动公开的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监督措施 

1、群众监督:一是设立投诉电话;二是设立监督意见箱;三是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2、内部监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本部门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应书面责成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对各村及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不整改的,将在全政府信息公开报告中予以通报批评。 

3、奖惩。把主动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对各职能部门、村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村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具体工作,并在媒体上公布受理、监督电话。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主动公开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主动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