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洮政发〔2022〕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局、场、办,街道办事处:
《洮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2年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洮南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洮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9〕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全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五条 起草部门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市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监督管理等工作;市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批、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等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单位内部确定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第二章 制定主体和权限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包括:
(一)市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市政府依法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包括下列机构:
(一)临时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部门内设机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三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市司法局申报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注重征集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积极研究论证企业和行业发展急需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局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必要性、现有法律和政策依据、需要解决主要问题、拟规定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对立项申请和立项建议进行汇总,对有制定必要的项目,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目录,报市政府批准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该年度内完成。
起草部门要求延迟制定或者取消计划的,应当提前向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起草部门分管市级领导批准。
起草部门未完成年度计划的,应当予以督查通报。
第四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项目申报单位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组织的意见,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期限不应少于30日。
在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对其他相关部门、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其他相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讨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修改,再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未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送审稿,不得提交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
起草部门审核机构的审核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五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性审核送审函、市政府领导签由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的指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含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制定过程中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及集体研究讨论等情况;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和白城市政策文件的目录、文本和对照表;
(五)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表;
(六)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公众参与相关材料;
(八)专家论证相关材料;
(九)风险评估相关材料;
(十)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材料;
(十一)起草部门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按规定需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组织听证、部门会签的,应报送专家论证情况书面记录、听证情况书面记录、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会签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对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起草部门报送需要紧急审核的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对文件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局重点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违法证明事项;
(六)是否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九)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相冲突;
(十)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十一)是否符合营商环境的规定;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市司法局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核;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局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意见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市政府办公室要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及时准确做好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使用专用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行政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文种代字统一使用“规”字(通告、公告等无文号的规范性文件除外),规范性文件编号为:“洮政规〔2XXX〕XX号”。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章 备案和建议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政府按照规定报送白城市司法局备案。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等。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在5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属于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市司法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三十八条 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有关的资料;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司法局通知制定部门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司法局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主发文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负责受理、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建议人;其他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受理、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交书面审查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和提出审查建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四条 制定部门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通知起草(实施)部门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四十五条 制定部门一般应当自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建议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后评估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2年,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由规范性文件主要施行部门(以下统称后评估机关)对其制度规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后续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后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等组织开展。
第四十八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四十九条 后评估机关应当制作后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措施分析、重点问题论证的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继续有效、修订、废止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起草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等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等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部门提交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会商研究修改和履行市政府集体讨论等程序以及文件公布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