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220881013595752K/2022-03602
分  类: 社会救助 ; 通知
发文机关: 洮南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年08月10日
标      题: 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洮政规〔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8月11日
索  引 号: 11220881013595752K/2022-03602 分  类: 社会救助 ; 通知
发文机关: 洮南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年08月10日
标      题: 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洮政规〔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8月11日
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洮政规〔202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局、场、办,街道办事处:
  《洮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22年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洮南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洮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按照《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21〕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共享发展为理念,以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提供制度化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原则和责任主体。
  (一)基本原则。
  1.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2.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3.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4.公开、公平、公正。    
  (二)责任主体。
  1.市民政部门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指导监督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规范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监督机制,进一步强化对乡镇(街道)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2.市教育、人社、住建、卫健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市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市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市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3.乡镇(街道)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理调查、审核确认主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调查核实、公开公示、审核确认、日常监管等工作。村(居)委会负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动发现、申请确认、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特困人员的认定
  第四条  拥有洮南市行政区域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含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财产状况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不超过24个月低保标准之和;
  (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
  (三)不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
  (四)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未达到2套以上(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五)不拥有非居住类住房;
  (六)不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经其申请提供相应形式的救助供养服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街道)可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服务协议方式,委托其亲友或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可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十一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服务优化的原则,与属地乡镇(街道)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方式,统筹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民办公助机构);未满 16 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入住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市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道)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提供疾病治疗。市医保部门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通过特困人员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已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且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部门、市卫健部门应在乡镇(街道)协助下,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对治疗或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召开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由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解决,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或心理底线事件。
  第十六条  提供住房和教育救助。对符合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委会或其亲属协办;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道)委托村(居)委会、照料服务人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服务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该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根据相关协议支付给具体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应其亲属要求办理超标准丧葬服务的,所需费用差额部分由提出要求的亲属承担。
  第五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根据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需求合理确定。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参照白城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三档制定: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最低工资的10%、20%、30%。救助供养标准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托底、适度原则,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确定、调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第六章  救助供养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及受理
  (一)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同时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三)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审核确认
  (一)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对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不予救助供养。建立诚信惩戒机制,入户调查中,对通过虚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相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二)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街道)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三)乡镇(街道)根据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情况,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及时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街道)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街道)对拟批准特困人员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及时将特困人员信息录入上传到金民信息管理系统,完成特困人员系统内审批。并建立救助供养纸质档案,报市民政部门一份备案保管。特困人员信息发生变化时,乡镇(街道)要及时做好变动信息归档。市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异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三条  救助供养金发放
  分散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由乡镇(街道)与市民政部门根据共同核定的数额,按月直接拨付到所在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救助供养终止
  (一)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2.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中认定条件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6.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二)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调查核准,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三)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委会。
  (四)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根据以上指标,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八章  工作机制和能力建设
  第二十八条  救助供养工作机制
  (一)建立由政府领导,市民政部门牵头,市财政、市发改、市教育、市人社、市住建、市卫健等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加大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力度,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扎实推进。
  (二)建立健全制度衔接机制。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依托乡镇(街道)服务窗口,发挥主体责任,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受理、审核确认、转介、结果反馈工作流程。市教育、市人社、市住建、市卫健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四)建立救助供养对象需求与社会救助资源对接机制,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支持、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通过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走访探视制度,强化市、乡、村三级职责,避免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失管、漏管”等问题发生。
  (五)强化住院报备管理。特困人员需要住院就医治疗时,应提前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报备;属于突发疾病实施急救的,也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报备,未报备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六)强化契约管理。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契约管理制度,通过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方式,为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明确、规范的供养服务。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服务依据、服务内容和标准、服务方式、服务地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特困人员死亡后财产处置方式、市民政部门监督举报(联系)电话以及协议签署人(或单位)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文本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同时根据实际进一步细化供养服务协议内容,明确日常居住环境、个人卫生、饮食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具体条件,确保达到与其供养标准相适应的条件水平。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街道)、服务承接方和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三方共同签署。市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服务能力建设
  (一)要加强工作经办能力建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各乡镇(街道)要安排专职人员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服务窗口,统筹做好政策解答、受理、调查、审核、审批、转介、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二)市民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不断加强社会救助队伍业务能力建设水平,使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领会精神、落实要求,切实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到实处。要利用广播、电视、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不断提高群众政策知晓率。
  第九章  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设立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财政、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要建立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照料护理监督考核机制,督促监护人(照料护理人)认真履行照护责任,对于不能履行监护(照料护理)责任或者实际供养水平条件未达到与其供养标准相适应的,乡镇(街道)要通过法定程序终止与监护人(照料护理人)签订的监护(照护)协议或者撤销监护人监护权。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检查;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从严惩处,决不姑息。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洮政发〔2017〕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