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220881013595752K/2019-09375
分  类: 水资源;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 ; 通知
发文机关: 洮南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年04月29日
标      题: 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洮政发〔2019〕13号
发布日期: 2019年04月29日
索  引 号: 11220881013595752K/2019-09375 分  类: 水资源;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 ; 通知
发文机关: 洮南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年04月29日
标      题: 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洮政发〔2019〕13号 发布日期: 2019年04月29日

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洮政发〔2019〕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局、场、办,街道办事处:

  《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9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洮南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和长久发挥效益,依据国家水利部《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的管理意见》(水农〔2003〕50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3〕6号)、《吉林省发展改革委 省水利厅 省卫生计生委 省环境保护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发改农经联〔2014〕77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为己有、变卖、出租或转让。

  第三条 按照“谁受益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运行管理单位是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指导部门为市水利局。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集中式供水达到自来水入户,标准达到《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18-2018)规定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责任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政府是解决全市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项目所在的乡(镇)政府是解决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直接责任主体,村委会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直接管理主体。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洮南市农村供水管理中心,隶属于洮南市水利局。市水利局所设洮南市农村供水管理中心是全市具体负责工程维修养护单位。乡(镇)也应成立农村供水管理站,具体负责乡(镇)农村饮水安全运行协调及监督。

  第八条 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强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积极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供服务,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工程建设规划的衔接平衡和报批、项目实施方案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核定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落实财政扶持政策。要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监管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确保资金足额到位。

  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章制度。按照政府引导、群众主导、行业指导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全市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管理、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源保护等工作,依法保护和配置水资源,节约用水,确保工程发挥效益。

  市卫健部门负责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和水质检测工作,并按照《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条标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符合标准发放卫生许可证后按规定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市环保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提出农村饮水水源地保护范围,指导水源地防护措施的实施;把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重点优先安排,统筹解决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市电力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电力供应,按规定标准收取电费,并提供相应服务工作,为工程运行提供电力保障。

  市住建部门负责城镇自来水管网覆盖行政村的协调与管理。

第三章产权移交、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产权直接移交给受益乡镇、村集体管理。

  第十条 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要做到制度上墙,责任到人,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委托农户(管理者)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对确定的管理者必须进行身体检查,要持市卫健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不宜从事供水工作的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供水设备间要建立防投毒设施,非管理者禁止进入供水设备间。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禁止未成年人和年老体弱的人作为管理者。供水设备必须由管理者本人操作,违反本规定造成一切后果由被指定的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必须接受相关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不接受培训指导、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及管理不善的管理者,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乡(镇)政府、村委会对管理者更换。因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损坏和经济损失的,由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对运行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做出处理。对设备或管网出现故障的,要在4 小时内报告到市农村供水管理中心。市农村供水管理中心接到报告后,及时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处理。

  第十六条 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要制定供水制度,保证农户供水时间,不得擅自停水、拖延供水时间和减少供水量。因特殊情况或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农户。

  第十七条 维修养护费用的具体办法是:管理房、水泵、电控、管网等设备,非人为损坏的,由市农村供水管理中心负责,供水滤料再生由乡(镇)和村委会负责,用水农户室内管件及设施损坏的,由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工程连续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超出的乡(镇)按维修责任范围由责任方及时向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承诺设备恢复供水运行的时间。《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中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疾控部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对报告不及时、处理不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安装或拆迁用水设施,须报请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专业人员实施。新增用户要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不允许私自乱接输水管道,如有需要必经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用水定额管理,但一般情况下,应实行早、中、晚三次供水制,每次在1小时以上,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实行24小时供水。

第四章  电价和水价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定额管理。(脱贫攻坚未完成阶段暂缓收费)

  第二十四条 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发改部门合理确定供水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将随着市场价格因素的变化,相应地做出调整。

第五章  工程养护

  第二十六条 管理者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饮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要求,加强水源地周边环境管理,设置水源地标牌。在水源地5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垃圾和有害物品,禁止取土、修建建筑物、构造物等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制度。

  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管理者定期对水源井、管道、供水设备进行养护,监督并帮助供水单位或委托农户,做到小修不过当日,大修不超2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确需使用集中供水水源的,须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使用集中供水水源浇灌农田、菜地。

第六章  奖励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纳入年度政府绩效考核。

  第三十条 对于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使用、科研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用水单位或委托农户可按合同约定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自接通或改建用水设施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补交相应的水费、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及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方面法律、政策出台,应以新法律、政策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洮政办发〔2008〕17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