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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洮南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权责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洮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承办、决定、执行重大决策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损失的行为进行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洮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均有权投诉、举报。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切实维护其正当权利。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决定、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决策事项或者公众反映强烈的公共管理服务事项不立项、不调研、不提出草案,久拖不决的。
  (二)调研工作不充分,或者对决策风险不按照规定及时反映、报告,致使决策错误的。
  (三)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到位,致使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政策制定行政决策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随意改变已经实施的决策内容的。
  (六)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行政决策出现重大失误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决策,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八)在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对应当进行调整的决策内容不及时作出调整决定,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损失的。
  (十)其他应当承担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因决策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约谈。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降职。
  (七)责令辞去职务。
  (八)免职。
  (九)辞退。
  (十)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种类。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所承担的责任。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所承担的责任。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所承担的责任。
  上述三种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分为较轻过错责任、较重过错责任和严重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中过错较轻的人员,给予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处理;对过错较重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处理;对过错严重的人员,给予责令辞去职务、免职、辞退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决策责任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止决策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决策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决策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致使决策过错发生的。
  (四)有会议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决策参与者的意见正确,但未被采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具体实施;必要时,可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直接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责任人。必要时相关机关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六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七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