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加强对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强化对政府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及对权力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权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监督及其他行政权力。
第三条 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对象包括市政府各部门公布运行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内容,包括政府权力事项的增加和调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要素变更等。
第四条 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对象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政府权力实施主体的合法性,政府权力实施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规范性,以及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政府建立不定期与定期相结合的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动态调整工作。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的审核。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综合监督管理、行业监督管理、属地监督管理相协调的监督管理机制。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府权力运行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督促指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权力运行的全过程法制监督。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及权力运行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坚持职权法定、依法追责,强化对政府权力的制约监督。
(二)公开透明。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充分完整地向社会公布并进入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运行。严格遵守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规定的权力边界和行为准则,确定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的依据和程序,明确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责任和责任主体。
(四)便民高效。及时调整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五)创新管理。结合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创新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以及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章 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情况,机构、职能调整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情况,以及权力事项运行等情况,按规定程序调整完善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未明确但应由政府管理的事项,政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需列入清单的,按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部门应当申请增加权力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改,需增加政府权力的;
(二)因机构、职能调整,需增加政府权力的;
(三)上级政府下放的政府权力,需承接落实的;
(四)其他需要增加政府权力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部门应当申请调整政府权力事项:
(一)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需相应取消的;
(二)直接面向基层和群众、量大面广、由下级管理更方便有效,需相应下放的;
(三)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交给市场和社会力量承担的权力事项,或可以交由社会组织自律管理的资质资格认定类权力事项,需相应转移的;
(四)因法律法规颁布、修改、废止,导致权力事项实施依据变化,需相应取消或下放的;
(五)上级政府取消的权力事项,需相应取消的;
(六)需列入属地管理或动态管理的,或已列入属地管理或动态管理的权力事项,需纳入清单管理的;
(七)其他需要相应调整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部门应当申请变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要素:
(一)政府权力的实施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实施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政府权力运行流程发生变化的;
(四)权力事项的名称、承办机构、法定时限、前置改后置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等要素需调整的;
(五)权力事项部分调整、合并或分设,需相应变更要素的;
(六)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确需调整政府权力事项的,各部门应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并经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应调整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对第十一条所列情形需变更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要素的,各部门应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相应调整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出现第九、十、十一条所列情形而政府部门未申请的,机构编制部门可以提出调整建议,按程序调整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第十三条 各部门提请调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时,应提交拟调整的内容、调整依据以及调整后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含运行流程图、基本信息表)等材料。
第三章 权力运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权力取消、下放、转移后,相关部门应转变管理方式,从事前管理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强化政府监管和服务职责。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政府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针对保留、取消、下放、转移的权力事项,以及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逐项制定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细则,明确监督管理对象、内容、方式、措施、程序、工作要求。
(一)对保留的权力事项,重点监督管理权力运行过程中依法办理、优化流程、规范程序、办理时限、公开公示,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等情况。
(二)对取消、转移的权力事项,重点监督管理原权力行使主体是否继续行使或变相继续行使,以及信息公开等情况。
(三)对下放的权力事项,重点监督管理原行使主体是否放权到位及监督指导等情况;承接主体执行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要求,以及建立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等情况。
(四)对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重点监督管理证照管理有效衔接和信息共享,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完善部门联动监督管理体系,依法查处有照无证违法经营行为等情况。
监督管理细则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各部门要理顺监督管理职责关系,形成协同监督管理机制,防止出现重复监督管理和监督管理真空。
涉及多个部门实施的政府权力,要明确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对执行政府权力有争议的,由各部门协商处理,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汇总协办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并提出建议,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涉及权力运行中的执法争议事项,由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相关法律依据办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要针对行政处罚事项,逐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行使基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依据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细则,落实日常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风险监测防范、责任追溯、专项整治制度。
第十九条 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推动受理审核、批准决定与监督检查职能相互分离、相互监督、相互配合。
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职能,推进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凡适合进驻政务服务窗口的权力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经批准不进驻政务服务窗口的权力事项,要规范流程、明确标准、缩短时间。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在本部门的政府门户网站显著位置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同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以及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本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及权力运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网上运行平台,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一纳入网上运行,推行网上办事,优化运行流程,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权力运行电子监察管理办法,明确监察职责和监察方式,对政府权力网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督、预警纠错、投诉处理和追究问责。政府法制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加大法制监督力度,强化责任追究,促进各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整合部门信息资源,推进政府权力运行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在确保个人隐私,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数据安全前提下,加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础信息、商事主体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等信息的记录、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督管理和服务,监督生产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拓宽社会公众参与政府权力清单动态调整和权力运行的监督渠道与方式,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完善公众投诉举报受理和督办机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设立举报箱,及时有效处理相关投诉举报问题,依法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逐步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公开执法案件主体信息、案由、依据和办理结果,重点推进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结果告知或公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有关规定查阅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资料。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案件主体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公开的事项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开展部门绩效管理,以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执行情况为主要内容,建立政府权力运行考核评估制度。
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二十八条 政府权力运行监督检查可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相结合,不定期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实地检查与网上督查相结合,政府考评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备案、通告与审计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未按规定公开的;
(二)政府权力事项的设定依据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事项要素已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调整的;
(三)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未按规定纳入网上运行的;
(四)未按规定推进政府权力运行相关信息互联互通的;
(五)未按规定制定并落实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基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政府权力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继续实施清单以外权力事项,或者将清单之外的事项变相设为保留事项前置条件实施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变相设定政府权力事项、政府权力运行环节或前置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滥用法定职权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和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